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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15年)
2021-11-02 10:46

  (2007年11月30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公布,2015年4月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煤礦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

  (四)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五)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六)關閉;

  (七)拘留;

  (八)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兩個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受理;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條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二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的單位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受委托的單位實施行政處罰,并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制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后,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于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準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后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九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采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一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及時報告,并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并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派出其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五條進行案件調查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并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并簽名。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制件應當注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并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并在勘驗筆錄中注明原因并簽名;也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后,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九條案件調查終結后,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并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一)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二)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注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并注明受當事人委托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三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2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5萬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并提交委托書。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九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二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六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五十四條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同時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二)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四)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五)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第五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和危險物品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一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要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和危險物品拍賣抵繳罰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制作清單。

  第六十二條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和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對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案卷立案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規定(2007年)

  (2007年9月2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0月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4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安全生產行政復議工作,解決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是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領導、支持本機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定充實、配備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統一受理,分工負責:

  (一)政策法規司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將案卷材料轉送相關業務司局分口承辦;

  (二)相關業務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了解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三)政策法規司根據處理意見,在20日內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提交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或者主管負責人審定;

  (四)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或者主管負責人同意后,政策法規司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及省級以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參照上述程序執行。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與管轄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行政處罰決定;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撤回等決定;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一并提出審查申請。

  第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行為,不屬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范圍:

  (一)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二)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和信訪答復行為;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認定;

  (四)公告信息發布;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已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且同級人民政府已經受理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 對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分局所隸屬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委托的機構,以委托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為共同被申請人。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任何一個部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三條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章 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當場口頭申請。書面申請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 當場口頭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復議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申請錯列被申請人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十九條 經初步審查后,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受理決定書;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四章 行政復議的審理和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照復議機構要求的份數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單位公章: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復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答復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允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申辯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但被申請人依法應當主動履行的除外;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自己主張的事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在證據材料上簽字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證據材料是復印件的,應當經復議機構核對無誤,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單位和處所。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但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聽證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的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復議案件,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關事實、證據和依據;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核對聽證筆錄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調查核實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 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申請由兩個以上申請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部分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復議期間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復議機構。 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申請人不撤回復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復議決定;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集體討論通過或者負責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罰款以及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罰款,解除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安全生產行政復議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完畢,案件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在10日內立卷、歸檔。 下一級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報上一級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安全監管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使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的文書式樣。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使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的文書式樣。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規定》同時廢止。